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User:KOKUYO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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時期定義

歷史發展

不法機關

威權統治者之個人作為,在行憲之後建立威權統治體制,維繫與傳承個人集權[1]。威權統治者再造黨國體制,違背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與侵害人權[1]。威權統治時期,軍事審判體制及其規範基礎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[2]。當局透過軍事審判之體制及權力範圍的法制基礎,執行不法之審判,進而產出司法不法之判決[2]。同時,威權統治時期黨國體制滲透及干預司法體系,黨化司法體系的運作[3]。而壓迫體制的規模龐大,各情治機關跨機關協力的案例甚多[4]

威權統治者

威權統治者在其所掌控的執政黨內進行體制改造,建立起權力集中於一人的黨國體制[1]。依《促進轉型正義條例》第5條之規定,條例所謂之「威權統治者」應符合三個要件:(一)威權時期的統治者;(二)破壞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建立威權體制者;(三)利用威權體制而侵犯人權者[1]。因此,在臺灣威權統治時期之統治者符合此威權統治者三要件者,為以最高統治之身分建立威權統治體制、破壞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分權制衡,以及透過威權體制侵害人權之總統蔣中正;以及繼承威權統治,以黨國體制進行社會控制及侵害人權的總統蔣經國[1]

依照中華民國憲政體制,在歷經了軍政時期、訓政時期之後,本應於1947年12月25日行憲之後進入憲政時期,卻未如此[1]。在行憲前,中華民國依《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》是一個國民黨「以黨治國」的體制,國民黨全國代表大會可以代表國民大會行使中央統治權,國民政府委員由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選任,對約法的解釋權也由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行使,一旦進入憲政時期,國家理應走向五權分立、分權制衡的憲政秩序,政黨應當回復為一般結社組織,不當再凌駕於國家運作的機制之上[1]。然而,中華民國於行憲之後,並沒有朝向分權制衡的憲政體制發展[1]

主要原因係威權統治者藉內戰情勢之名,賦予總統權力成立高於五院的國防會議、國家安全會議等組織,進而使國民黨的組織可以在總統的意志下以介入國家體制運作[1]。威權統治者主要從國家體制層面、黨組織層面、統治者個人層面三種層面,破壞憲政秩序的平衡,致使黨國再度重歸回為一體,權力集中於統治者總統個人,造成「威權統治者」的產生[5]。一開始,這些組織在憲政體制下猶非正式機關,其後卻逐漸透過動員戡亂等非常法制,使其形式合法化[1]。在黨、政、軍各方權力高度集中於「總統」一人的情形下,非常體制之運作,破壞了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下基本的權力分立而制衡的架構,造成實質違憲情形[1]

1975年,蔣中正逝世之後,社會湧現大量紀念緬懷其個人的象徵物,內政部甚至特別為其頒定《紀念總統蔣公有關事項》,此亦國家權力高度集中於個人之體現[6]。因此,此一權力高度集中於個人之黨國體制,並未隨蔣中正個人的逝世而中止,其長子、時任行政院長的蔣經國隨即在蔣中正逝世後接任國民黨主席,成為黨內最高領導人,中國國民黨並將總裁一職永久留予蔣中正[6]。1978年,蔣經國當選總統,成為黨、政、軍大權高度集中的威權統治者[6]

軍事審判

戰後臺灣威權統治時期,係由《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》與《戒嚴法》為法制基礎而建構[2]。《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》凍結憲法上若干規定,加上因戰爭、內亂施行之《戒嚴法》,蔣中正所領導的國民黨政府得以在臺灣箝制自由民主制度[2]。其中,《戒嚴法》第8條54規定軍事機關在接戰地域中,可以取得特定刑事案件的審判權,使得接戰地域有關國防軍事或對社會治安有重大關係之刑事案件,皆由軍事機關審判,本期望由即決裁判來穩定威權統治之秩序[2]

權統治時期軍事審判體制在案件劃分程序面上,因《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》及《戒嚴法》之修正,許多如殺人、強盜罪等非軍人所犯特定案件,本應進入普通刑事司法系統審理的案件,卻改進入軍事審判系統處理,以致威權統治時期不少案件從軍事審判系統產生[7]。1945年後,國民政府在臺灣施行之軍事審判體制,其規範基礎係源自於中國大陸時期之法規範[8]。在1956年以前,主要依據戰前國民政府制定之《陸海空軍審判法》及《戰時陸海以致於空軍審判簡易規程》而進行[8]。1956年以後,由於《軍事審判法》之制定,致軍事案件之審判程序有較為詳細的規定,不若以往之簡略[8]

因此,威權統治時期的加害體制圖像中,軍事審判制度係構成該圖像之重要部分[2]。在實體面上,在軍事審判系統之大多數政治案件,多以《懲治叛亂條例》和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》認定罪刑[2]。統治者為穩定其統治地位,以軍事審判體制作為鞏固威權統治的手段,包括修改《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》、《戒嚴法》、《懲治叛亂條例》和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》等法律條文,將部分應歸普通司法系統之刑事案件轉移到軍事審判體系中,再以實體法律之構成要件擴大解釋入罪[2]

司法體系

在威權統治時期,司法實務上是否果真能恪遵憲法第80條之規定,一向頗受外界質疑[3]。司法體系在威權統治時期受黨國體制影響甚深,未能超越、獨立於黨國體制之外[3]。1947年行憲前的訓政時期政府體制,是一套以國民黨為中心之黨國體制,從法制到實踐全面貫徹一黨專政下的「以黨領政」,於司法層面承續自戰前中國開始推行的「黨化司法」政策,否定「司法獨立」、「司法官不入黨」[3]。行憲後,訓政時期的黨治遺緒直接反應在臺灣的司法官組成,大量過去受惠於國民黨「黨人化」措施而成為司法官的人士,繼續留在司法體系,甚至擔任要職[3]

中央政府遷臺後,中國國民黨延續對於司法權之控制,仍繼續依循過去其在中國原有的黨治經驗,繼續在臺推行司法黨化政策,並未因行憲而告終止[3]。其中,在推動司法人員身分與黨員身分結合之目標上,除了直接令黨員者進入司法體系外,亦藉由在司法體系內發展黨組織之方式,吸收現任或即將從事司法工作之司法官及人員加入國民黨,在法院及檢察署設立黨組織等方式「以黨透政」,對司法體系產生實質上的制度性影響[3]

同時在威權統治時期,黨國體制對個別司法官控制思想,並透過透過制度設計黨化司法官培訓[9]。「黨化教育」被施行於司法體系,在司法體系中灌輸黨義思想,使院、檢人員之政治立場與意識形態與黨國一致,達成藉「黨義化」而能「黨化司法」之目標[9]。司法官還受到思想監控並影響人事考核,而「黨」之意志還介入司法政策之形成與執行[3]

國安系統

國安情治系統是支撐威權統治壓迫體制運作最重要的工具[4]。國民政府於遷臺前,即已在臺灣部署情治系統,此後,在臺的情治工作係由蔣中正、蔣經國父子掌控[4]。為了確保政權,威權統治者透過《戒嚴令》、《懲治叛亂條例》、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》等法律,賦予情治機關使用非常手段以逮捉「匪諜」的權力,甚至羅織罪名逮捕思想犯[4]。威權統治時期政府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,多交由軍事審判體制及情治系統執行[10]。換言之,軍事審判是政府實行鎮壓的方法,而協助且擴大政府鎮壓的,實為情治系統[4]

戰後主導臺灣白色恐怖的情治單位是國家安全局,國家安全局既是國安情治系統的指揮者,亦是構成威權統治時期壓迫體制的指導者[4]。最初中華民國政府在內戰潰敗、中央遷臺的背景下,嘗試建立情治機關的統一指揮系統,為其利用軍事審判鎮壓「異議者」與監控一般人民奠定組織上的基礎[4]。由政治行動委員會、總統府機要室資料組誕生開始,其後再改組成立國家安全局[4]。其中國家安全局指揮、督導各情治單位執掌的重要業務[4]

除國家安全局外,威權統治時期重要的情治單位尚有國防部保密局(後改制為國防部情報局、國防部軍事情報局)、內政部調查局(後改隸屬司法行政部、法務部)、國防部總政治部、臺灣省保安司令部(後改制為臺灣警備總司令部)、臺灣省政府警務處、內政部警政署等,負責實際情治工作執行,並參與威權統治時期政治案件之調查、情蒐、偵辦、審判及監控[11]。其中,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為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之最高治安主責機關[12]。其組織權責、任務執掌與運作遠超過「情治工作」,不論政治案件或政治偵防均參與甚深,包含調查、偵查、起訴到審判、執行等各階段均有參與[13]

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與政治案件偵辦、政治偵防業務較為直接相關的組織,包含保安處、特檢處、電信監察處、特種調查室以及軍法處等單位[13]。不過威權統治時期政府對國民的人權侵害,是由不同機關協力完成作機制進行的,並依時間先後順序、執行方式及參與機關分為不同的階段[14]。儘管情治系統內各個機關有其各自職掌的職權範圍,但只依靠單一情治機關無法穩固威權統治,許多情治工作必須倚靠跨機關的協助合作方能進行[14]。而在情治機關以外,其他政府行政機關、中國國民黨政黨組織亦有參與執行政治偵防、迫害人權或宣揚黨國思想之行為,協助穩固威權統治[10]

不法行為

政治案件

人數統計

有關威權統治時期因二二八事件、叛亂、匪諜案件而逮捕、調查、偵查、起訴、通緝、審判、執行或其他受公權力侵害之「政治案件當事人」的人數統計,一直欠缺完整的官方數據[15]。1988年11月5日,立法院在審查政治犯李世傑、胡學古等人針對《國家安全法》第9條限制上訴的規定提出請願書時,代表法務部出席的主任檢察官陳守煌表示在戒嚴38年中,統計非現役軍人的刑事案件共有29,407件[15]。但這數字未包含二二八事件,亦夾雜非現役軍人因一般刑事案件(非叛亂、匪諜)接受軍事審判者[15]

不過二二八事件與白色恐怖的受害規模有多大,仍是各界一直關心的問題[15]。2005年7月,國防部完成的「清查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」統計,指出因叛亂、匪諜罪名遭審判者有16,132人[15]。但這些官方數據都欠缺原始資料可供比對[15]。而直到政治案件相關檔案持續出土,可供查證的資料才有增加[15]

對於「政治案件當事人」人數,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過去曾依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》、《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》、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》獲得政府補償、賠償的當事人名單為基礎,加上2005年國防部清查的「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名冊」當事人名單、及「臺灣轉型正義資料庫」所收錄之當事人進行推估,將重複列名的當事人排除後,推估威權統治時期「政治案件當事人」的人數有22,028人[15]

處置流程

財產沒收

司法不法

政治偵防

金湯會報

人事查核

輔考工作

布建人員

山地控制

威權統治時期,政府以國家安全、防範共產黨滲透、保護山地治安為主要理由,創設繁複的法令規則,藉由山地行政、警備、軍隊及情治機關等跨機關協力,在原住民族社會文化為主之山地地區,另外實行一套獨立於其他地區的「山地警備體系」[16]。這套情治系統於原住民族所居住之山地建立的體系業務,雖歷經多次變革,但直至臺灣及澎湖解嚴前,以戰後初期建立的體系及「山地治安指揮所」組成為核心基礎,執行各項調查、保防及情蒐等工作,運作大致都無改變[16]

黨國體制

政黨控制

思想控制

不當黨產

轉型正義

檔案開放

遺址象徵

權利平復

其他工作

參考資料

  1. ^ a b c d e f g h i j k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 & 2002年c, 第16頁至第17頁.
  2. ^ a b c d e f g h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 & 2002年c, 第31頁.
  3. ^ a b c d e f g h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 & 2002年c, 第65頁至第67頁.
  4. ^ a b c d e f g h i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 & 2002年c, 第96頁至第97頁.
  5. ^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 & 2002年c, 第16頁至第20頁.
  6. ^ a b c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 & 2002年c, 第27頁.
  7. ^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 & 2002年c, 第31頁至第32頁.
  8. ^ a b c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 & 2002年c, 第32頁.
  9. ^ a b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 & 2002年c, 第65頁至第67頁、第76頁.
  10. ^ a b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 & 2002年c, 第145頁至第146頁.
  11. ^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 & 2002年c, 第96頁至第97頁、第138頁.
  12. ^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 & 2002年c, 第96頁至第97頁、第108頁.
  13. ^ a b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 & 2002年c, 第108頁.
  14. ^ a b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 & 2002年c, 第96頁至第97頁、第145頁至第146頁.
  15. ^ a b c d e f g h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 & 2002年c, 第174頁至第175頁.
  16. ^ a b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 & 2002年c, 第96頁至第97頁、第162頁.

參考文獻

  •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. 《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任務總結報告(緒論)》. 臺灣臺北: 行政院.
  •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. 《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任務總結報告(第一部) 總論》. 臺灣臺北: 行政院.
  •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. 《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任務總結報告(第二部) 探求歷史真相與責任的開端:壓迫體制及其圖像》. 臺灣臺北: 行政院.
  •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. 《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任務總結報告(第三部) 促轉會規劃之推動轉型正義方案》. 臺灣臺北: 行政院.
  • 臺灣民間真相與和解促進會. 《記憶與遺忘的鬥爭:臺灣轉型正義階段報告(卷一) 清理威權遺緒》. 臺灣新北: 臺灣新北. ISBN 978-9869211307.
  • 臺灣民間真相與和解促進會. 《記憶與遺忘的鬥爭:臺灣轉型正義階段報告(卷二) 記憶歷史傷痕》. 臺灣新北: 衛城出版. ISBN 978-9869211307.
  • 臺灣民間真相與和解促進會. 《記憶與遺忘的鬥爭:臺灣轉型正義階段報告(卷三) 面對未竟之業》. 臺灣新北: 衛城出版. ISBN 978-9869211307.